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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检查撞击警车的行为认定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08-30 字体:[ ]

【案情】

某晚11时许,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某路段行驶至酒驾查处点时,拒绝停车接受检查,调转车头逆向逃离。辅警接受指挥,驾驶警车横停在郭某逆行前方路段对其进行拦截,郭某欲从警车尾部逃离,警车倒车进行拦截,郭某便向警车头部打方向,撞击警车副驾驶位置,后逃离现场,撞击造成辅警受伤。

【评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郭某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郭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袭警罪中的暴力不包括由物及人的间接暴力,且本案中郭某主观是想逃跑,没有直接撞击警车的故意。

二是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袭警罪要求的对象是人民警察,不应做扩大解释,本案当事对象是辅警,不符合犯罪对象的要求。

三是郭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理由是郭某撞击警车的行为足以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侵害的法益及造成的后果与撞击人民警察本身并无本质区别。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一是间接暴力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

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既不能任意扩大也不刻意缩小的原则,应以遵循立法原意为基本前提合理界定范围。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其成立前提需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二者的保护法益是一致的。是否构成暴力袭警应当就是否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实质性要件进行判断,即如果该暴力同时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此时造成的法益侵害与直接针对人民警察本身并无本质区别,当然成立袭警罪。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仅阻碍了人民警察职务活动的顺利开展,而并不能对警察人身造成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则不构成袭警罪中的暴力,如将正在执行酒驾呼气检测民警的呼气检测棒扔掉(不考虑情节轻微),可能妨害人民警察继续进行执法活动,侵害了人民警察执法权,但显然不能构成袭警罪。因此,不是基于妨害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单纯基于妨害人民警察活动实施的暴力不能对人民警察人身造成危险的,也不构成袭警罪。

本案中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击辅警驾驶的警车,足以对辅警人身造成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实际辅警也确实受伤,因此能够认定郭某行为是袭警罪的暴力。

二是袭警罪的主观方面包含间接故意。

袭警罪中的故意包含间接故意,袭警罪中的暴力要求具有主动性、攻击性,是为了区别于消极抵抗、暴力阻碍行为,消极抵抗是指对于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因没有主动与警察对抗,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而暴力阻碍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没有攻击性,只是通过暴力阻碍了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责任,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罪。

本案中郭某有避让行为,其并非想直接撞击警车逃离,对于撞击警车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是郭某对于警车拦截自己是明知的,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撞到警车也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郭某驾驶机动车不减速也不停车逃跑的行为,不是消极的、被迫的,也不是挣脱性质的反抗行为,不能因其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故意而否定其行为具有暴力袭击性。

三是辅警能够成为袭警罪的对象。

有人认为,袭警罪针对的只能是人民警察,辅警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事实上,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独自从事辅助性工作时不能够成为袭警罪的对象。但当辅警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人民警察形成共同执法主体时,辅警的执法活动依附于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二者执法行为具有一体化的特质,不应将辅警排除在人民警察即袭警罪对象之外。如果仍不分情况地进行出入罪上的区别对待,不仅会导致罪刑不平衡,也不符合法律的正义观,对普通民众朴素法律情感观来说更是难以理解和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