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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主体身份的实质化认定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12-28 字体:[ ]

【案情】

蒋某因其驾驶的轿车(车主为其父蒋某某)前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需要修理,经徐某提议,二人商定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后某保险公司向车主蒋某某支付事故理赔款13950元,蒋某将此款取出后与徐某均分。之后,徐某以同样方式,与孙某共谋骗取保险金6000元,与郭某共谋骗取保险金8000元。

【评析】

对徐某、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蒋某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蒋某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狗万滚球,狗万app徐某与蒋某的行为性质。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种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即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于此三种人,可以包括其他欺骗、利用此三种人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人。本案中蒋某与车主、投保人系父子关系,车辆实际由蒋某控制和使用,双方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可将蒋某扩大理解为保险诈骗的犯罪主体。蒋某与徐某共谋,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作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蒋某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二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

狗万滚球,狗万app徐某与孙某、郭某的行为性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犯罪是看行为是否符合某个类型化的犯罪构成,行为数额仅是评价行为是否应当被科以刑罚的要素,即使不足犯罪构成数额标准,犯罪事实仍然存在,共同犯罪中某个犯罪人的行为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并不影响其他犯罪人共同犯罪的构成。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孙某、郭某均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最低定罪数额、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徐某在类型化的犯罪构成层面成立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徐某与孙某、郭某共谋骗取保险金的累计数额已经达到入罪标准,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