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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与其雇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09-22 字体:[ ]

【案情】2017年8月,胡某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处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与该业委会签订了《聘用服务人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胡某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月工资5000元;享有法定休假的权利,如业委会安排加班,需支付加班工资;胡某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业委会承担等等。2020年11月,因业委会单方降低胡某的工资待遇,胡某遂自动辞职。之后,胡某将该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业委会支付其夜班工资、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共计16万余元,并要求该业委会支付其离职补贴10000元和社保费用5000元。

【评析】审理中,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纠纷,双方存在争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业委会由业主选举产生,是本建筑物或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的职责。随着越来越多的小区成立业委会,业委会为了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常常会从社会上雇佣专职工作人员,协助业委会处理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报酬则由业委会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取并代为发放。由此,也带来了业委会与其雇员之间因履职而产生的工资支付、离职补偿等纠纷。在这种情形下,受雇人员与业委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委会与其雇员形成了指挥、管理的用工关系,雇员的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情况,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纠纷需仲裁前置,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委会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雇员之间仅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可以继续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业委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并在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具备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这种民事上的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业委会具备《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资格。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据该条规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主体只有三类,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委会显然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而业委会依法仅需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不需要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因此,业委会也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无法与其雇员成立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判决书应当具备可执行性,不能成为“一纸空文”。由于业委会只需经过政府部门的备案,并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正式登记,因而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当前社保部门不受理业委会为其雇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使得业委会无法为其雇佣人员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如果强行认定业委会与其雇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将导致后续一连串实际上无法执行的难题,损害司法公信力。

综上,在当前情形下,认定业委会与其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是比较妥当的。但是,从各国的法律发展趋势来看,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是逐步扩大的。从长远而言,认定业委会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有利于业委会更好地发挥职能,也有利于保护其雇员的权益。因此,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推动业委会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使其具备为其雇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格,为业委会与其雇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扫清障碍。